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月霞即劉許月霞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月霞即劉許月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許月霞即劉許月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
行中,債務人名下僅有少量存款及1輛8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外,無其他財產,而認債務人名下無具處分實益之財產,
故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
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2日起算(取月份整數,
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其中110年度因行政院於110年
6月4日給付之紓困補助10,000元,及因出售金像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11股而於110年8月24日取得791元外,111、11
2年度均無所得,且據其自陳患有障礙類別第5類【07.4】、
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並因肝硬化導致長年無法工作
,而無任何固定收入,亦無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另因平
日與大女兒同住,由大女兒照顧其生活起居而未給付扶養費
,小女兒每月固定給付2,000元,而兒子則不固定給付扶養
費,如有亦僅給付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86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而其同時期支出據
陳報為每月19,172,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
以後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
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0年3月至1
11年12月部分,當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
8,337元,超過之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
計,故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已入不敷出。
㈢債務人自陳其自99年起即患有肝硬化、身體不佳而無法工作
迄今,並提出第5類【07.4】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23頁
),此部分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工作投保紀錄(調解卷第33頁)大致相符,堪信債務
人於99年自桃園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工作
而有任何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僅有小女兒每月固定給付之
扶養費2,000元,而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
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
採計。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顯無餘額,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已無餘額,則債務
人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堪予認定。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
同意免責(執行卷第203、207至208、211頁陳報狀),但未
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
關具體證據,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此表
示任何意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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