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6號
TYDV,114,消債清,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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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晏伶即郭寶月即許寶月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
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3,171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1萬5,80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7萬2,357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2,795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8,245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7955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1,175元(
有擔保),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11萬8,33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郵政簡易人壽安心
額終身壽險、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於113年9月30日
時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3萬8,908元、4萬5,468元、14萬7,89
8元),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
產(調解卷第23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8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調解卷第97-99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來源為補助金、保險金,其中行政院
疫情補助共計1萬2,000元、身障補助共計18萬729元、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2,054元、富邦人壽理賠金共計13萬
416元、新光人壽理賠金共計6萬7,200元、郵政壽險保險滿
期金5萬1,778元、郵政壽險保險金1萬5,000元。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總計為45萬9,177元。
  ⒊另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目前
無工作,生活收入靠補助金及保險金,每月收入約1萬8,00
0元至2萬元等語(調解卷第161頁)。經查,聲請人罹患鼻咽
惡性腫瘤、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臺東縣台東市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件資料為憑(調解卷第17頁至19頁、第101頁至105
頁),堪認屬實。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
1萬9,000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剩餘【計
算式:19,000元-20,122元=-1122元】,且聲請人現年60歲
(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5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因病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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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