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妤甄(原名林妤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
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
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就每月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部分,以表格
詳實說明各項支出種類(如膳食費、水電瓦斯、租金、電話
費等)及金額,且除伙食費外,均應提供相關單據證明;如
認舉證尚有困難,或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毋須就各項支出項目加以說明)。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經查聲請人母親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至112年
度仍有薪資所得,請說明有何客觀上無法維持自身生活需負
擔扶養費之理由。
五、請提出與債權人林筠儒書面約定借款111萬元,且每月還款2
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係於何時開始繳納至何時止
,亦應陳報之。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保年金等)?如有,則請說明
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114年金額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請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