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志傑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
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
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必要。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前原為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
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
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
質,爰刪除但書(即「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另
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
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受理中),因聲請人
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雇主即相對
人提起聲請勞動調解(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揆
諸首開規定,不以無資力為限,且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
(本院救字卷7頁);又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