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本件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於抗告意旨陳稱其未簽立系爭本票乙節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