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7號
TYDV,114,抗,37,20250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廖麗娟

相 對 人 江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
院113年度票字第4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雖以: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本票支票款業以匯款、現金方式陸
續給付,抗告人未揭露完整金流,有違誠信,為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審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