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解散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5號
TYDV,114,抗,2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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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戴連祥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解散登記處
分聲明異議,而聲請撤銷解散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對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聲
明不服,提出抗告,故求由高等法院民事法院審判。
 ㈡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係提出民事撤銷狀,非異議狀,
抗告人並非異議人,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對鈞院登記處於110
年8月24日所為110年度法登他字第255號為抗告人解散登記
處分(下稱系爭解散登記),提出聲明異議,並非屬實。
 ㈢至抗告人代表人係於110年9月16日,自桃園市政府法務局之
訴願審議委員會值日人員處,得知抗告人早在110年8月24日
經鈞院登記處分解散,而不再具有法人人格,後於110年9月
17日,抗告人乃向鈞院登記處詢問關於110法登他字第255號
系爭解散登記囑託公告一事,始知悉登記處係依據桃市府99
年10月1日府社字第09903864971號函(下稱99年函)辦理註銷
,後抗告人代表人於110年10月26日收到鈞院登記處之掛號
郵件,內附「110年8月24日登記處系爭解散登記」、「鈞院
公告書」,故抗告人顯無法於系爭解散登記後2個月內立即
提出不服,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逾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2
個月期間提出異議,難謂合法部分,顯有所誤。
 ㈣再訴外人杜秀枝係於93年7月2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
縣府)申請設立「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許可設立
,桃縣府並於93年7月12日函准設立之,更於93年8月19日核
發桃社政字第1906號立案證書暨第一屆理事長戴連祥先生當
選證書,後即經於93年8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再向
鈞聲請成立法人,鈞院即於93年10月4日以93法登社字第18
號核准法人登記在案,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且由桃縣府於
93年10月21日同意備查之,故由此可認抗告人已依民法第30
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鈞院登記而成立為法人,故有關抗
告人之法人登記事務即非歸屬於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管轄(
下稱桃市府),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0條規定,變更為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鈞院),桃
市府自不得再對其為系爭解散處分(詳如後述)等語。
 ㈤又桃縣府雖於99年4月13日要求抗告人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
規定召開會員大會,並限期30日改善,但桃縣府實於當日即
已開出處分書,足認桃縣府並未依法實施複查,後並於99年
5月12日直接作掉,況後續桃縣府對抗告人所為文書之送達
亦不合法,因當時抗告人之代表人已於99年4月25日因案羈
押,後經於99年5月25日入監服刑至100年11月18日始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
裁判意旨,該裁定更未提及抗告人已經註銷解散,何來原審
裁定所認關於桃縣府所為命解散登記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一情
。故桃縣府前於99年10月1日對抗告人所為之解散行政處分
並不成立,該部分抗告法院應負責調查,而非單憑桃市府
說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撤銷請求,尚有未洽。
 ㈥是原審裁定有如上違法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並撤銷系爭解散登記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杜秀枝前於93年7月2日向桃縣府申
請設立「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許可設立,桃縣府
並於93年7月12日以府社行字第0930175525函准設立之,更
於93年8月19日核發93年8月18日桃社政字第1906號立案證書
暨第一屆理事長戴連祥先生當選證書,後即經於93年8月23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
登記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再向本院聲請為法人登記,本院登
記處即於93年10月4日以93法登社字第18號核准法人登記在
案,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且就法人名稱及類別部分登記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抗告人嗣再經
桃縣府於93年10月21日同意備查之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
提出證一至證八所示之桃縣府函文、立案證書、當選證明書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本院登記處公函、設立登記公告、
法人登記證明、印鑑證明書、桃縣府同意備查函等資料附原
審卷一第95頁至第121頁可參,可信為真實。又參以抗告人
於原審所另提出之證九至證二十(附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70
頁),亦可知桃縣府確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函為「抗告人已
逾1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
而經桃縣府依同法第58條規定予以警告處分,並命限期完成
整理且召開會員大會,並於會後30日內將會議紀錄報府核辦
,逾期將依法解散」(參證九),再於99年5月12日公告「
抗告人因違法人民團體法,經予以警告並限期整理,函送仍
無法完成招領,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
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完成通知及送達之程序」(參證十),嗣
又於99年10月1日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函表示「抗告人
會務停頓且未依限完成限期整理工作,自即日起依法予以解
散,並註銷抗告人立案證書及圖記」(下稱系爭解散處分),
並加以公告(參證十一、十二),後經抗告人對系爭解散處分
向內政部提出訴願,但經內政部於103年3月28日以台內訴字
第102038628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證十四),
再於106年12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62200570號訴願決定書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證十三,下稱106年不受理決定),後
因抗告人對於該106年不受理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2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後該駁回訴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中,則認
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再於109年6月30日
以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
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事件,參證十五至證二十,原審卷一第14
5頁至第170頁 )。後桃市府乃於110年8月20日以府社團字第
1100211778號函請本院登記處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下稱1
10年函),本院並於110年8月24日以系爭解散登記辦理在案
,且將之函覆桃市府,並於同日加以公告部分,亦有抗告人
於原審所提證二十二至二十三可參(附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
176頁),可信為真實。
三、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
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
,不得提出異議」、「本法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
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抗告,除法律
另有規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同法第97條第2項
、第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4日對系爭解散登記提出民事聲請狀(撤銷)
,請求本院撤銷該登記,有該聲請狀附原審卷第5頁可參。
核其聲請意旨係認系爭解散登記違反法令或不當,故對之聲
明不服,則其性質上自屬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提出異
議,故原審就抗告人該部分請求,認應依異議程序處理,並
無不妥,抗告人抗告意旨再就此認其係提出民事撤銷狀,非
異議狀,卻經原審以異議事件加以處理,顯有所誤部分,洵
無可採。
 ㈡再原審就抗告人對系爭解散登記所為之聲明異議,認不合法
且無理由,而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請求,抗告人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裁定,而於113年12
月18日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該抗告程序依非訟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之合議庭合議裁定之
,是抗告人要求將此抗告事件改由臺灣高等法院加以審理,
於法顯有不合。
 ㈢又抗告人已於抗告狀中自承有於110年10月26日收到本院登記
處之掛號郵件,內附「110年8月24日登記處系爭解散登記」
、「本院公告書」,是可認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26日知悉
系爭該解散登記一事,縱認抗告人主張「因登記處未在系爭
解散登記後立即合法通知抗告人,而致抗告人知悉該解散登
記時,已逾該登記事務完畢後2個月,故法院無從因此認抗
告人不得對系爭解散登記聲明異議」部分確屬有據,然抗告
人亦應於收受而知悉「系爭解散登記及公告」後10日內提出
異議,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6月4日始對原審提出民事聲請
狀聲明異議,仍非適法,是原審裁定就此認抗告人之抗告難
謂合法之事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四、再按「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雖稱其已經本院登記處為法人登記在案,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變更為抗告人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桃市府不得再對其為系爭解散
處分等語。惟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雖規定法人之「登
記」事務,由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職司處理,而此所
謂之法人登記事務,乃指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第一節「法人登
記」規定之範疇,亦即法院係在辦理法人之「登記事務」,
該法院即應認屬法人「登記事務」之「主管機關」,故關於
抗告人欲為第一次法人設立登記事務,或桃市府囑託法院為
解散登記時,才會僅能由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加以處
理,不得由其他法院處理。但除上開登記事務外,關於「法
人業務上之監督」自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由其「業務主管
機關」為之,此觀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
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
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甚明,抗告人以其業經本
院為法人設立登記,主張本院方為決定是否可為抗告人解散
及加以登記之主管機關乙情,容有所誤。
五、又按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1條、第3條乃分別規定「人民團
體分為左列三種: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
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
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準此,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
,不能認屬法人。而所謂人民團體之範圍係包括已向法院為
法人登記之社團法人,關於社團法人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仍
受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又「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
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登記處,登記
其事由」、「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
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
約登記規則第29條、非訟事件第88條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以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立法意旨記載:法人之命令解散
,除法院外,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得為之,爰於第四項前段增列「或其他有關機關」等字,
後段亦配合修正為:「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包括法院及其
他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俾更明確等語。可見經
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命令解散者,法院登記處經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應依主管
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是查,抗告人確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2款規定之社會團體,於93年8月18日經桃縣府核准立案
,領有桃縣政府社行字第0930213643號立案證書,並經本院
登記處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法登社字第18號為法人登記
,更於完成法人登記後經桃縣府備查等情,已如前述,是由
此對照上開法文,更可知關於抗告人之業務監督主管機關自
為當地縣(市)政府即桃市府,桃市府自應依人民團體法第
10章規定,予以監督與處罰。而桃市府前因抗告人有逾1年
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先依同法
第58條予以警告,並命限期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等,嗣
再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就抗告人為系爭解散之處分,抗
告人就此提起系爭行政爭訟,終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確
定在案部分,亦如前述,故可認桃市府身為抗告人之業務監
督主管機關,所為系爭解散行政處分即告確定。依此,本院
登記處依桃市府110年函之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於法當
無不合。
六、抗告人異議意旨中復主張其尚未經清算,法人格仍存續,不
得為解散登記等語。然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
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
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
;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理事
長或依章程所定代理人擔任清算人;清算人無法產生時,由
主管機關選任之,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法人解
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
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
27條、民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法人既經解散後,
當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僅清算終結前,其法人格仍視
為存續,是清算為法人解散「後」應續行之程序,非法人解
散登記之前提要件,抗告人以其尚未經清算,不得為解散登
記云云,仍非可採。
七、至抗告人雖一再主張桃市府99年函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代表人
,系爭解散處分有所不當,本院不得為系爭解散登記等情,
然按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
法院登記處就此等登記事件,僅得形式上審查法人相關登記
之申請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不得於該非訟事件
程序中另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故抗告人所稱上開解散處
分不當之實體爭執事項,既經系爭行政爭訟確定在案,亦非
本院登記處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本院登記處所為系爭
解散登記不當,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知悉系爭解散登記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其異議顯非合法,且本院登記處處理系爭解散登記
事務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處,原審認異議不合法且為無理
由,而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確屬有據,抗告人仍
執上情,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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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