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曾明緯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鄭大模
法定代理人 鄭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30日
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