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
相 對 人 陳光正
陳光永
陳光文
陳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慰蒼、陳林祥士
(下合稱債務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因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陳慰蒼、陳林祥士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29日、98年12月
30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聲請命債務人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陳光正、陳光永、陳光文、陳光立(下合稱相對人
,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提出債務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分
別於113年9月10日、同年7月1日核發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項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然債務人之繼承人
即相對人仍未向本院陳報債務人之財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
就遺產受償。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自應對於聲請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
數額,比例計算。是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時保障其
權益,爰聲請准予相對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
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
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
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38、1148、116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
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
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
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實主張,固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聲字
第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
函、家事聲請狀、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等件為其論據。惟查,陳光正、陳光永、陳光文
、陳光立為陳慰蒼、陳林祥士之繼承人,陳光正、陳光永分
別於106年10月9日、105年2月17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另陳光
文於98年8月31日出境,迄至113年10月29日始入境,旋於同
年10月31日出境迄今,而陳光立則於112年10月11日出境,
迄至113年5月7日始入境,旋於同年5月23日出境迄今,此有
本院所調得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於本院113年家聲字第1號、113年家聲字第2號,分別於
113年6月30日、同年1月18日裁定及送達時均不在國內,僅
能以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難認相對人主觀上「
知悉」本院前開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而有明知被繼承人有遺產,
卻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逾
時未陳報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遺產清冊。況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家聲字第1號卷宗,因相對人均在國外,然該裁定並未
對陳光永、陳光立合法國外公示送達,難認該裁定已確定,
尚無從發生效力。從而,相對人未依本院113年家聲字第2號
裁定為陳報債務人之遺產清冊,主觀上欠缺隱匿遺產或詐害
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是其未為陳報,尚與民法第
1163條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