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9號
TYDV,114,家救,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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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淑萍

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3
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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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