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羅元嶸
相 對 人 吳哲賢
吳哲民
吳玉森
吳青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3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327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
之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17日聲明
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113年11月21日即透過中華郵政普通掛號之方式,
向本院執行處補正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異議人既已依法於
期限內補正必備之程式,則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得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除債權人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外,尚須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並非債權人一有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即可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加註債
權憑證,確保未逾請求權時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32738號清償債務(債)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以執行命令命異
議人於5日內補正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並說明若為多筆債
權,請分列各債權金額、計息本金、起息日、利率,如已部
分受償,並載明歷次受償、充償情形,經異議人於113年11
月19日收受,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惟異議人於113年11月22日確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該陳報狀之附件「債權計算書」,業已載明「催收本金」、「催收利息」、「還款日」、「還款金額」、「天數」、「利息」、「違約金」、「逾欠」等項目,有上開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債權計算書可佐,堪認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執行處之補正命令後,已於期限內補正上開債權之請求金額,難認異議人有何逾期不為或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尚難認異議人有何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補正。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