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8號
TYDV,114,司聲,3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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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邱顯木
代 理 人 王君雄律師
相 對 人 邱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萬3,7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1,
512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
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60,512元、242,
26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3,780
元【計算式:1,000+160,512+242,268=403,780】,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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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