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宗元
相 對 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1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16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