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7號
TYDV,114,司聲,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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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許曜洋
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曜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1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9,3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
曜洋負擔1/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許曜洋謝羽淳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因此,相對人許曜洋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1元【計算式:18,622x1/2=9,
311】,相對人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311元【計算式:18,622-9,311=9,311】,並
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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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