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2號
TYDV,114,司聲,2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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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宗聖

相 對 人 馮文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5,00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13號(聲請人誤為108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5,004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
該裁定影本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5,004元【計算式:105,004+30,000=135,004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
人請求支出之郵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4項規定郵
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應自行負擔,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從而
,郵資費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
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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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