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何秋玉
相 對 人 余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1,4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
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400元,因此,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4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