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李昆侑
李文仁
李綉琦
李瑞強
被 繼承人 李憶萱(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憶萱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
聲請人李文仁、李昆侑、李綉琦、李瑞強分別為被繼承人之
父親、兄弟姊妹,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
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李文仁為被繼承人之父親,而被繼承人於113
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個
人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
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則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時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拋棄繼承
三個月之時間,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資料查得
申請人即為李文仁,故本件聲請人李文仁於113年9月23日即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又本件被繼承人無子嗣,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李文仁既於113年9月2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
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然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李文仁
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李昆侑、李綉琦、李瑞強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
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李文仁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
院駁回如前,而聲請人李昆侑、李綉琦、李瑞強既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李昆侑、李綉琦、李瑞強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李昆侑、李
綉琦、李瑞強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