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18號
TYDV,114,司票,41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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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
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4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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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