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救字,114年度,2號
TYDV,114,司執救,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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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2號
債 權 人 劉秀美  住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41弄2
            5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高華君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筱潔  住○○市○○區○○路000號    
           居同上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業據其提出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 5號調解筆錄正本為憑,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987 號受理中。今債權人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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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