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23號
債 權 人 王立鳳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債 務 人 田凱名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 (一)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941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
㈡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70,000元及執行費560元, 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達913,675元,本件執行債權額 顯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差懸殊,債權人卻聲請對債務人侵 害最大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後續將支出測量 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費用,相較本件執行之債權 數額,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實現所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失 甚大,輕重顯有失衡;又首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即為 「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 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 是本件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前 開所舉之例完全相同,甚有過之,當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準此,債權人就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附表:
114年司執字004523號 財產所有人:田凱名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寮 872 6975.95 10000分之15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6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19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14樓層: 53.46 合計: 53.46 陽台7.57 1分之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905、2906、2915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