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8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廖紳富即廖時祥即廖正弘
債 務 人 廖林潮(歿)
債 務 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廖林潮(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廖林潮 (歿)已於94年9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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