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3252號
TYDV,114,司執,232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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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2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金毓軒金建民(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839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 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 條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 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 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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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