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3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呂志恩即呂杰峰即呂長鴻即呂軒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板橋國慶郵局之存款, 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 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人雖聲請債務人對第三人泰沅工 程行之薪資,惟此為債務人之獨資商號,自無從執行,附此 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