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4937號
TYDV,114,司執,1493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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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3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姿羽  
           住○○市○○區○○○路○段00○0號
4樓              
債 務 人 徐家鴻  住○○市○○區○○街○段0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 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之1,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 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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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