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子芸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王曉英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 縣彰化市,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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