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79號
KSBA,93,訴,79,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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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陳惠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
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5日將其名下所持有 未上市之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盟開發公司) 股票4,990,00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4元價格移轉於訴 外人丙○○,成交總價格19,960,000元,惟依上開股票出售 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並計算其移轉股票淨值總 額為50,132,780元,差額為30,172,780元,占成交總價額15 1%,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情事,遂以90年 6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18754號函請原告補申報贈與 稅;原告雖依限提出說明,主張其未持有系爭股票,亦無出 售系爭股票等情形,然未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遂依移轉日 大同盟開發公司資產淨值核算移轉股票價值50,132,780元, 同額核定贈與總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改以移轉日 系爭股票價值50,132,780元與成交總價格19,960,000元之差 額30,172,780元核課贈與稅,亦即獲追減贈與總額19,960,0 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 先決要件,須有『讓與財產』即本件系爭股票之『出賣』法 律行為」。申言之,原告須有讓與系爭股票財產之法效意思 ,尤其更應有每股售價為4元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符合有 償讓與之法定要件。本件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係訴外人丙○ ○於86及87年間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實際均由訴外人丙○○ 出資,用以籌備公司發起人及股東增資,而將股票信託登記 為原告名義,並掛名為董事長兼股東,惟股票由訴外人丙○ ○保管及執有,公司之營運、股權分配及變動,完全由訴外 人丙○○掌控,原告無法參與或知悉系爭股權變動及申報讓 與之股價,此有終止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
㈡訴外人丙○○未預先告知,擅自於88年3月15日偽造股票轉 讓書及股份變更申請書等私文書,持向經濟部公司登記機關 ,將系爭股票申報移轉登記還原於訴外人丙○○名下,原告 並不知情。又訴外人丙○○壓低股價,使其繳交之證券交易 稅較低,對其有利卻對原告不利,足認不實申報系爭股價者 必為訴外人丙○○。系爭股份還原為訴外人丙○○名下,股 價之決定,非原告所知悉,如前所述,亦即系爭股票讓售之 法律行為根本無效,被告未斟酌系爭股票屬信託之證據,及 主張股權非買賣或贈與,並認偽造之財產移轉為法規所訂之 「財產移轉」行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否認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大同 盟開發公司股票以每股4元之價格讓與訴外人丙○○,則被 告應證明股權讓售書、委任代理書係真正(即係出於原告之 意思表示),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又依據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90年度更一字第528號案件及申請人為丙○○之 申請說明書中丙○○之簽名筆跡皆相同,足認本件原告所提 之終止信託契約書上簽名確為丙○○所為,且由申請書可見 系爭股權變動都係訴外人丙○○一人片面主導。 ㈣另查訴外人丙○○於鈞院90年度訴字第1550號贈與稅案中亦 到庭證稱:「伊係新偕中及金座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 在84年間有10幾家公司,因公司之股東均係自己人,違反公 司法之相關規定,故我才找公司員工當作公司股東。而原告 名下之股票,並非他自己出資購得,事實上他僅是信託之受 託人而已,至有關信託之事情,皆是由公司會計部門處理。 84年間金座建設公司出事,在85年間經債權人五次開會,賦



稅署希望伊將信託予股東之股票陸續過戶登記回我手中,故 原告之600萬股股票,在86年間又過戶在我叔叔梁金祥名下 」(詳鈞院上開案件9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查前 開鈞院判決於理由欄中亦認「足徵原告與證人王一斐、王黃 秀名下持有之股票,均非係渠等以自己資金購得,充其量亦 僅是被丙○○利用之人頭而已;且其嗣後股票之移轉,亦非 係出於自己之本意,而是由金座公司之會計部門逕為處理, 原告等人既未參與實際之移轉行為,則系爭股票究竟移轉予 何人,渠等並無決定之權,更遑論移轉價額之多少,原告豈 有置喙之餘地。何況,系爭股票有600萬股之多,單以股票 票面額之價值即高達6,000萬元,倘系爭股票確實係由原告 以自己之資金購得,並由原告移轉予梁金祥,則系爭股票交 易之價金取得及流向,理應有銀行戶頭之資金往來資料可尋 ,惟本件原告依被告提供其85年至8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其資力是否足以購買系爭600萬股之股票,誠令人懷疑, 是原告既已否認有出售系爭股票予梁金祥之事實,並經證人 丙○○主動到庭證明屬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 再就原告確有出售系爭股票之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 告迄審理終結止,並未能提出該筆系爭股票因交易所生鉅額 資金支付及收受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斟酌,自難憑藉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之資料,認定系爭股票之移轉係 原告處理其自己財產之行為,進而認定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 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股票之 移轉事實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綜情判斷,認為應可採信。 」。
㈤另查訴外人丙○○曾於90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寄予前開鈞 院90年度訴字第1550號贈與稅案之原告即謝清海,於該存證 信函中丙○○自陳「伊為金座建設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其關 係企業有八家以上,轉投資公司有十家以上,且其直系親屬 僅四人而已,為尋求掛名股東,指示當時台南分公司之主管 代為尋求。」等語,顯見訴外人丙○○確有利用人頭股東並 使其持有股票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正是於此情狀下借用名義 予丙○○設立大同盟公司並擔任名義上之代表人。 ㈥再查原告87年含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綜合所得總額僅為1,19 6,471元,其並無資力得以出資購買系爭股票。 ㈦綜上所陳,原告既無資力足以購買大同盟公司系爭499萬股 股票,而對於88年3月15日片面將系爭股票以每股4元之價格 出售予丙○○之事實既非出於其本意,自無以顯不相當之代 價讓與財產而有規避贈與稅之情事,被告僅依查得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資料,而認定原告涉有以顯不相當



代價讓與股票予丙○○之情事,並就其差額部分視為贈與, 遽對原告課徵贈與稅,使無資力購買之受託人被冒用出賣該 筆股票之原告須繳納鉅額之贈與稅,顯無理由,亦不合法。 ㈧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曾將系爭股票售予訴外人丙○○,惟查 其股票移轉之價格應以出售當日系爭股票之淨值為準,然原 核定時有關於大同盟公司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 ,而以推估之方法計算系爭股票之淨值,且本件股票移轉迄 今已逾七年,其移轉當日之淨值,諒必查定,被告亦應提出 相關核定之資料,以符真實。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 ,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 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 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 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 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 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67年 4月20日台財稅字第32549號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 3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88年3月15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 4,990,000股,以每股4元讓售予訴外人丙○○,成交總價格 19,960,000元,原核以其申報成交總價格與系爭股票價值 50,132,780元差額為30,172,780元,占成交總價額151%,核 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情事,乃以被告所屬台南市分 局90年6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18754號函請其於文到 十日內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於同年6月14日提出說明 ,主張其於87年間任職大同盟開發公司,當時為該公司之代 表人,並未擁有該公司股票,亦無股票買賣情事,惟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乃依移轉日大同盟開發公司資產 淨值核算移轉股票價值50,132,780元,同額核定贈與總額。 復查決定改以移轉日系爭股票價值50,132,780元與成交總價 格19,960,000元之差額30,172,780元核課贈與稅,原核定贈 與總額50,132,780元,予以追減19,960,000元。



㈢查被告以92年4月1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99947號函請 訴外人丙○○至被告處備詢及提供資料供核,該通知函因訴 外人丙○○遷移不明遭退回,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股票價值 核定時,大同盟開發公司87年度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 未核定,依首揭規定,以該公司截至86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 配盈餘累積數及87年度暨88年度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稅後所得額等資料,核算移轉日系爭股票價值為50,132,780 0元【﹝截至86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3,734,333元 )+87年度申報全年所得額24,962,907元(申報應納稅額0 元)+88年度申報全年所得額(-53 3,500元)+資本及其 他調整數149,000,000元﹞×贈與股份面額49,900,000元/ 公司資本額149,000,000元】,雖原告主張大同盟開發公司 股票非其所有,亦無買賣或贈與情事、股票僅係信託登記於 其名下,事實上乃為訴外人丙○○所有,按「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 號著有判例,原告既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股票非 其所有,被告依首揭規定,復查決定以本件移轉日系爭股票 價值50,132,780元與成交總價格19,960,000元之差額30,172 ,780元,核定贈與總額,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 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固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 納稅義務人以該條款方式逃避贈與稅,乃依客觀情事擬制有 贈與事實之存在,並據以課徵贈與稅,以期符合租稅公平原 則。故舉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予他人者,必須係 基於其本人之意思或授權由第三人為之始可,否則,縱有財 產之讓與,倘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者,亦難僅憑外表形式上有 財產移轉之行為,而逕課以贈與稅,合先敍明。二、經查,被告以原告於88年3月15日將其名下所持有未上市之 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4,990,000股,以每股4元價格移轉於訴 外人丙○○,成交總價格19,960,000元,惟依上開股票出售 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並計算其移轉股票淨值總 額為50,132,780元,差額為30,172,780元,占成交總價額 151%,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情事,遂以90 年6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18754號函請原告補申報贈 與稅;原告雖依限提出說明,主張其未持有系爭股票,亦無 出售系爭股票等情形,然未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遂依移轉



日大同盟開發公司資產淨值核算移轉股票價值50,132,780 元,同額核定贈與總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改以移 轉日系爭股票價值50,132,780元與成交總價格19,960,000元 之差額30,172,780元核課贈與稅,亦即獲追減贈與總額19, 960,000元等情,固有訴外人大同盟公司86年度累積未分配 盈餘、8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及被告台 南市分局90年6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18754號函、92 年8月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0036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雖非無據。
三、惟查:
㈠大同盟開發公司86年5月間設立時,即以原告為該公司董事 長,持有股數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自最初之350, 000股,歷經數次增資,迄88年3月5日止,增為4,990,000股 ,至88年3月15日,以每股4元之價格移轉4,990,000股予訴 外人丙○○(已逃匿遭通緝中),移轉後僅持有1,000股等 情,雖有大同盟開發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足參;然原告於向被告提出 之說明書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暨補充理由狀,均稱對系爭 股票之購入以及移轉全不知情,並主張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 係訴外人丙○○於86年及87年間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實際均 由訴外人丙○○出資,用以籌備公司發起人及股東增資,而 將股票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由原告掛名為董事長兼股東 等語。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查下列證據後,認屬可採,茲將 本院認定理由分述於下:
⑴證人丁○○、戊○○經本院囑託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訊問, 結證內容,丁○○部分略以:曾任職於丙○○擔任總裁的 新偕中建設公司,新偕中建設公司底下有很多子公司,大 同盟開發公司應該也是旗下的公司,丁○○是新偕中建設 公司的財務經理,應該也可以說是大同盟開發公司的經理 。大同盟開發公司資本等整個事情都是丙○○處理、支付 ,公司應該是丙○○成立的。當時董監事名冊是由丙○○ 提供給財務部門處理,甲○○在新偕中建設公司中沒有擔 任董事,其所持有股票資金也是丙○○處理等語。戊○○ 部分略以:以前有任職於丙○○的公司,他有很多公司包 括新偕中建設公司、大同盟開發公司、國寶證券公司等, 81 年間進金座建設公司任職,最後於92年3月間離職,在 人事部門擔任主管;大同盟開發公司資金都是丙○○的。



大同盟開發公司設立登記時何人辦理已經不太清楚,資金 都是丙○○的,甲○○有一段期間是掛名負責人,公司二 次增資都是現金增資,都是丙○○將錢進到戶頭裡面,再 由股東的戶頭轉到大同盟開發公司,甲○○88年3月15日 將499萬股移轉給丙○○是由梁先生交辦等語(詳本院囑 託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訊問之94年8月9日訊問證人筆錄)。 ⑵證人徐俊成會計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問 :當初【大同盟開發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所需的資料為 何?)需要章程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 錄、股東名冊、修正對照表、現金增資員工拋棄認股說明 書、資產負債表。」「(問:上述文件均由丁○○小姐交 給你的?)是。整套文件只有資本額的查核簽證是會計師 處理,其餘用印都是由大同盟公司自行用印。」「(問: 當時的董事長是甲○○先生?)是。當時我不認識原告, 所有相關的事項都是和丙○○其相關的會計人員來接觸。 」「(問:請問證人有關於原告在大同盟公司所有的資金 ,是否是屬於原告所有的?)就有關資金的部分,我們是 只看存摺,至於資金是從何處而來,我們則不做查核。」 「(問:那些存摺是由誰交付給證人的?)都是由相關的 承辦人員,即戊○○、丁○○、己○○等人交付的。」等 語(詳本院9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訴外人丙○○於本院90年度訴字1550號謝清海與被告間贈 與稅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新偕中及金座建設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伊在84年間有十幾家公司,因公司之股東 均係自己人,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故我才找公司員工 當作公司股東。而原告(謝清海)名下之股票,並非他自 己出資購得,事實上他僅是信託之受託人而已,至有關信 託之事情,皆是由公司會計部門處理。」等語,本院上開 事件亦因之認定謝清海乃丙○○利用之人頭,其名下金座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與梁金祥(丙○○之叔叔), 應非出於其本意,且其事前對持有上開公司股票乙事亦不 知情,自無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該等股票財產,致應就其 差額部分課徵贈與稅情形,乃將被告對謝清海所為課徵贈 與稅處分予以撤銷,該案亦已確定在案,此經調取本院上 開確定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經影印相關卷證及取有該案 判決書一份附卷足考。
⑷次查,依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大同盟開發公司登 記案卷所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冊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示,訴外人庚○○於87年4月2日 因大同盟開發公司增加資本額而成為該公司股東,惟據庚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是大同 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我不知道。」「(問:你 是否有將身分證或印章交給別人?)沒有。我是81年時就 進入金座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在87年或88年10月底離開 ,當時梁柏勳底下有設立很多公司,我的名字是否有被冒 用,我不知道。我有去調閱過我的投保紀錄,也確實有被 登記在大同盟開發公司投保和退保過的紀錄,但是很快就 沒有了。」「(問:你有無在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過?)沒有,而且我的名字被冒用,也沒有通知過我。 」「(提示卷附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資料予證人閱覽,並問:就此份資料中你列名董事一事, 證人是否知情?)我不知道,而且依據該紀錄,我的持股 只有1,000股,就當董事,我認為很有疑問,我完全不知 道其作業的流程,我只是在裡面領薪水的而已,我當時是 負責幫金座建設賣房子、交屋等業務,根本都沒有接觸到 公司內部業務的事情。」等語(詳本院94年6月23日準備 程序筆錄),再以該次增資查核報告書即為前揭證人徐俊 成會計師所作,亦有該查核報告附於前揭調閱卷可佐,證 人徐俊成會師前揭證稱並不認識原告,且大同盟公司所有 的資金存摺是由丙○○其相關的會計人員即戊○○、丁○ ○、柯月敏等人交付,業如前述,足證原告確實僅係丙○ ○所利用之人頭,丙○○確有利用原告等公司之員工充作 大同盟開發公司人頭股東,並使其持有公司股票之情形, 此亦可由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其補繳贈與稅核定稅額通知 書後,於92年10月17日具狀指稱丙○○冒用其名義,並為 系爭股票之買賣移轉行為,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得到證明。訴外人丙○○亦因前揭告 訴及另案涉嫌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 緝,通緝事實為:「丙○○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於變賣該公司轉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資產後,以個 人經營之大同盟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祺宣實業公 司驗資繳款專戶,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涉有業務侵占罪 嫌。」有該署93年5月17日北檢茂偵調緝字第1461號併案 通緝書在卷可憑,益證大同盟開發公司確為訴外人丙○○ 所成立,並為其所掌控,原告雖為該公司董事長,惟並無 實際操作之權。
⑸再參以原告所提卷附原證六「申請(說明書)」乃丙○○ 所出具,亦載稱系爭499萬股股票為其信託登記予原告名 下,為辦理過戶方便,形式上已買賣方式繳交證交稅,實 際上並未有任何買賣,亦非贈與明確,該申請書內申請人



「丙○○」之簽名,經核與丙○○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0年度更一字第528號案件審訊筆錄簽名筆跡應屬相同 ,足見原告名下持有之股票,應非原告以自己資金購得, 充其量亦僅是被丙○○利用之人頭而已;且其嗣後股票之 移轉,亦非係出於自己之本意,而是由丙○○逕為處理, 原告既未參與實際之移轉行為,則系爭股票究竟移轉予何 人,渠並無決定之權,更遑論移轉價額之多少,原告豈有 置喙之餘地。
⑹另觀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屬 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 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 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 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項內),只有在法律(或者是基於法律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明文容許「推計課稅」時,才可在「客觀證明 責任配置」不改變之情況下,許可稅捐稽徵機關「弱化」 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強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被告自應再就原告確有出售系爭股票之待證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然被告迄審理終結止,並未能提出該筆系爭股 票因交易所生鉅額資金支付及收受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斟酌 ,自難憑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之資料, 認定系爭股票之移轉係原告處理其自己財產之行為,進而 認定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股票之移轉事實完全不知情等語,應 可採信。
㈢準此,原告對其於88年3月15日將系爭股票出售予丙○○之 事實,既非出於其本意,且事前對其持有股票乙事亦不知情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而有 規避贈與稅之情事,被告僅依查得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之資料,而認定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 股票予丙○○之情事,並就其差額部分視為贈與,遽對原告 課徵贈與稅,使無資力購買卻被冒用移轉該筆股票之原告, 須繳納鉅額之贈與稅,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88年3月15日將其名下所持有未上 市之大同盟公司股票4,990,000股,以每股4元價格移轉於訴 外人丙○○,成交總價格19,960,000元,乃核定股票淨值總 額為50,132,780元(復查決定獲追減贈與總額19,960,000元 ),因而認定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情 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就其差額部分視 為贈與,並核課贈與稅,顯有未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請求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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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