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涂瀚中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
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及韓睿智、吳旻哲連
帶給付合計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7頁);
嗣因於刑事程序中與韓睿志達成和解,並扣除韓睿志依法應
分擔額10萬元,而當庭將上開請求減縮為40萬元,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業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韓睿志、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
於民國112年3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野源新之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由被告、韓睿志、吳旻哲、陳
瑋霖、陳品安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再
由韓睿志、吳旻哲、陳瑋霖、陳品安在旅館輪流看管金融帳
戶提供者而參與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旻哲
於112年3月間某日,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霖遂於
112年4月間某日,向訴外人趙金榮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趙金榮旋
即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提供系
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旻哲即於112年4月間某日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陳
仲祥於前揭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
由被告及吳旻哲與陳瑋霖商討趙金榮如何提供系爭帳戶細節
。韓睿志即於翌日先駕車搭載吳旻哲、陳品安,返還桃園市
大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被告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從
花蓮縣慈濟醫院至桃園市大溪區南海休息站後,由陳品安向
趙金榮收取系爭帳戶。吳旻哲、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
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吳旻哲、韓睿志、陳品安、
陳瑋霖即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
看管趙金榮之行動。吳旻哲、陳品安復於112年4月間,陪同
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綁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遭款使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佯稱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入錯誤,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
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
罪,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
之給付。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見原附民卷
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