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5號
TYDV,114,勞訴,5,20250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董昌盛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5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維修人員,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831元,最後工作日108
年6月30日,因被告未將原告績效獎金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計算,導致原告僅受領被告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601,56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601,564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
要點」第11條載明:「…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
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
二點六個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
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而所稱「
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係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
」平均數作為「投入資本」之數額,乘上必要報酬率(即被
告公司投入資本營運時所須支付的代價);且依被告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亦載
明:「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
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可知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核發,須衡量企業整體營運投入
成本、盈餘與獲利狀況後,再決定當年度是否核發「績效獎
金」,以及核發數額多寡。因此,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
核發須以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稅後純益為前提,且「績效獎金
」之核發數額,須透過投入資本與成本負擔間繁複計算,判
斷是否達到「股東權益必要報酬」後始能決定。倘當年度無
稅後盈餘時,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當年度即無核發「績效
獎金」之義務。甚且,縱使當年度雖有盈餘,但稅後純益未
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標準,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11條規定,仍會授權由
被告公司總執行長,衡酌公司盈餘、營運狀況及各項人事成
本費用負擔後,調整績效獎金發放之總額度。凡此種種,均
係為確保雇主在自身獲有相當盈餘後始發放「績效獎金」,
益證系爭「績效獎金」僅為「確保盈餘之利潤分享」,並非
「無視盈虧之勞務對價」。基於上述說明,被告公司「績效
獎金」並無每年核發義務,且縱有核發,其金額亦未必一致
,凡此皆必須視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無盈餘,且縱有盈餘,亦
須視稅後盈餘是否達被告公司「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核發
標準為斷,在在顯示「績效獎金」之核發並非勞工提供勞務
即必然可獲取之對價,且非時間上可經常性領得之給與,當
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顯屬有別。
 ㈡又針對被告之績效獎金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之爭議,先前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被告
提起相同之爭議案件,經法院詳為調查後,認定「本件績效
獎金性質為何,首觀諸被告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
第11條約定:「…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
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2.6個
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
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被告之績效獎金核發
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
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
列績效獎金預算」,堪認上開績效獎金之核發,應考量被告
之盈餘、經營狀況,始能決定是否、如何核發,倘被告於當
年度無稅後盈餘時,被告並無核發績效獎金之義務;且縱被
告於當年度有盈餘,然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
仍授權被告總執行長審酌情狀核發之,核其性質應屬盈餘之
利潤分享,難認係勞務對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嗣經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維持,則在我國司法
實務見解咸認在此情況下所發放獎金並非繫於勞工一己之付
出即可必然獲取之報酬,即與工資之性質迥異,而應屬恩惠
性給與。
 ㈢被告公司「績效獎金」核發月數之多寡,實繫諸於各「機構
整體績效」達成狀況而定,而非單一個別勞工之績效表現結
果,按其性質應非屬工資。本件「績效獎金」紅利共享分派
之獎勵性質,非以員工個人表現為據,與個人業績以及工作
質量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性質上
並非工資。
 ㈣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
語),原告所為本案請求仍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茲謹於程
序上為時效消滅抗辯:
 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爰起
訴請求被告應予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云云,然原告之最後工作
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30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此為原
告起訴狀狀尾所押日期,實際之起訴日期以鈞院之收文日
準),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
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語),被告
茲謹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5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機台維修人
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85,831元。
 ㈡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勞工。
 ㈢原告之最後工作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29日,並於翌日
屆齡退休,30日內受領相對人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
定,績效獎金屬工資範疇,原告固然已領取退休金2,793,50
2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00萬餘元,原告僅先向被告請求60萬
1,56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原告之請
求自108年6月30日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30
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
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
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
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
,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
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
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給付退休金
差額之義務,原告已自認其於108年6月30日屆齡退休(見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338號卷第172頁)。則其退休金請求權於1
08年7月1日起算時效,雖原告曾於113年8月26日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見前開調解卷第9至10頁)可稽,惟查原
告請求權經過5年即已於113年7月1日時效完成,原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113年8月26日始聲請調解或請求,並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退休金差額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以被告公司應將績效獎金計入工資而給付
其退休金差額60萬1,564元等主張,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