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處遇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22號
TYDV,114,勞訴,22,20250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宗信
被 告 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金海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遇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相關規定,撤銷被告
對原告之性平處遇決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已就與本件同一之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關係,對被告提起同一之訴,經本院於114
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114年度勞
訴字第10號卷7、15-19頁)。是原告復於113年11月25日依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者自屬同一事件,
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
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