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宗信
被 告 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金海鑫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
校」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擔任教師時是否用言語騷擾學生,卻
遭被告性平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
成立,作成處遇決議,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通知原告,要求
之㈠需接受心理諮商師專業協助進行3次心理輔導(費用自付
);㈡需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㈢若未配合完成性平
會決議之處置,應依性平法第43條第4項,由學校報請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上開性平會之處
置經原告申復後,仍遭被告性平會以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
園性別事件申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復。為此,聲明:撤銷
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決議。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撤銷法律行為之訴,為形
成之訴,以原告有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為前提,並須由
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其應形成之效果者,始得提起;又形成
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
,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該形
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
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
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
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
、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
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律未規範形成權存在,自無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當
然之理。
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原告為其所聘任之教師(見本院卷第
33頁),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上電腦課時對學生使用
言語性騷擾之情事,而遭學生因感不舒服而向校方提起性平
調查,經被告性平會經調查後,作成原告有成立言語性騷擾
之處遇決議,復經原告向被告之性平會提起申復後,經被告
性平會以申復無理由,作成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園性別事
件申復決定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下稱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頁)。而原告聲請調解時僅謂依
教師法第44條第6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
決議等語。是依原告之聲明內容乃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性平會
之上開處遇決議,已涉及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效力之問題,
此撤銷處遇決議之請求,核屬形成之訴,然提起形成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
為之。惟原告主張之教師法第44條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
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規定,細繹其內容顯與民事撤
銷訴權無涉,亦即,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之規定,並非民事
訴訟事件形成之訴之法律依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通
知原告補正略以:若原告提起撤銷處遇決議之訴訟,須具體
提出哪一法規,作為撤銷訴訟之法律依據,若無撤銷訴權之
法律依據,則原告所訴請之聲明,是否改為確認處遇決議無
效,並具體表明該處遇決議無效之法律依據及所涉相關人、
事、地、時之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僅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依性平會第34條: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結果不符,得於獲書面通知之
次日起依下列提起救濟:…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平等
法之規定。」等語,而上開性別平等法第34條規定,亦非民
事訴訟事件之撤銷訴權之規定,且原告亦無更正其聲明為確
認處遇決議無效之內容。是以,原告所提起之撤銷上開處遇
決議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