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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號
TYDV,114,再易,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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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再審
之訴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
,尚應補繳500元,核屬起訴不備要件及不合程式。茲依前
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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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