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小抗字,114年度,1號
TYDV,114,再小抗,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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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景清



相 對 人 鄭舜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前揭關於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次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在戶籍地或其他居所地,收受判決或開庭通知,
抗告人因其他法律爭訟,諮詢法院之訴訟輔導科後,始輾轉
知悉本件訴訟之發展,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始獲悉再審
事由,自應從113年7月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13
年7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提起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既未曾收受任何通知書,原審卻以此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再審訴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小額民事判決,於113年4月2日
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於113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00
鄰○○○000號),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顧人,故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東市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
可佐(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卷第45-46頁),而寄存日不
算入,自113年4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13日午後1
2時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5日,故上
開判決於113年5月9日已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佐(112年
度桃小字第2191號卷第47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113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卷第3頁),顯然已逾自113年5月9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相關證據,原審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
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雖一再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居所地,
未實際收取開庭通知、判決之法院文書等語,然抗告人之戶
籍地自107年間起,即設籍於前開臺東縣東河鄉地址,且本
院於112年9月23日寄送予抗告人之調解通知書,亦寄存送達
至上開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而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確
有到庭進行調解,有本院簡易庭報到單可佐(112年度桃小
字第2191號卷第30頁),顯然抗告人確可收受寄送至上開地
址之法院開庭通知,則本院寄送112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小
額民事判決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址與居所地址,當已合法送達
判決,並自斯時起算判決確定之日,抗告人事後卻翻異主張
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又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難認有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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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