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4年度,4號
TYDV,114,全事聲,4,202502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鄧美純即一六八環保衛生工程行

相 對 人 謝鎮達
姜謝檍妹
謝月菊
古月嬌

謝月秋
謝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
同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害人古三妹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異議人就受僱人唐朝江之選任、監督
並無過失,逕認異議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唐朝江
連帶負賠償責任,有失公允。且相對人就本件事故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200萬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異議人亦非無資力負擔債務,且已有超額扣押之情形。為
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又按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禍照片、古三妹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固堪信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惟於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相對人僅主張:本件調解不成,異
議人對本件事故不聞不問,規避其應付之責任而拖延不願賠
償,顯有隱瞞其財務狀況之嫌云云,然拒絕和解、對案發經
過有所辯解、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悉屬涉及實體事項
之存否及範圍之爭執,本為異議人所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尚不得據此認定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
對人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
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尚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從而,本件既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前
開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令
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