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
林○○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律師
鄭○○律師
相 對 人 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間請求聲請緊急處置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聲
請人於聲請時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