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吳宗原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有得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以圍牆及停
車場設施(與柏油、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
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運光、金裕豐有限公司(下
稱金裕豐公司,代表人吳朱智惠)於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興建桃園市○○區○○○路00
0號(整編前為中壢區成章二街544巷11號,下稱系爭建物)
後,訴外人吳運豐代表吳運光、吳朱智惠代表金裕豐公司於
民國107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499、500地號土地出租給被
告,並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至租約終止
,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被告使用前即已
鋪設柏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運光之子,於113年1月2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被告於107年8月1日與金裕豐公司、吳運光(由訴外人吳運豐
代理吳運光)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建物
,依租約記載系爭建物坐落499、500地號土地,後於108年1
1月26日渠等再簽立協議書,將租期延長至137年7月31日,
有系爭租約、協議書、被告開立給吳運光之支票、吳運豐出
具之支票簽收單可參(本院卷第63至83頁),原告對於收取
租金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與金裕豐公司、吳運光簽立系爭租約之過程,證人即地
政士劉鳳美於另案中證稱:原先是吳朱智惠說龍閤餐廳要結
束營業,她想將餐廳出租給被告,要伊擬一份租約,後來她
與吳運豐來伊事務所,被告代表人謝文卿也有到場,伊協助
簽立20年的租約,簽約後吳運豐跟謝文卿說餐廳對面以前龍
閤餐廳的停車場不用錢,要謝文卿幫忙管理好;當時雙方的
意思是土地包含建物全部出租給被告,前面的土地也由被告
代管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又系爭建物先後供龍和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龍閤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仍使用龍
和餐廳)使用,龍和餐廳於經營期間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供作
停車場,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8年8月至106年4月GOOGL
E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7、59、207至223頁),可知系爭建
物出租被告前,原出租給龍閤餐廳,系爭土地原供龍閤餐廳
(以龍和餐廳名義)使用,證人劉鳳美所述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自屬可信。
⒊又107年間系爭租約簽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吳運光(應
有部分4834/10000)、吳運豐(應有部分4350/10000)、被
告(應有部分6/120)及訴外人謝一弘(應有部分316/10000
),108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前之108年6月24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變更為吳運光(應有部分5264/100000)、吳運豐
(應有部分4736/10000),後由原告以繼承、吳朱智惠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各自取得吳運光、吳運豐之應有部分,吳朱智
惠過世後則由子女繼承上開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
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表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
35、195至201頁),吳運光、吳運豐於107年間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9184/10000,於108年間更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從而,吳運豐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代理吳
運光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至系爭租約終止,吳運光
、吳運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
於107年承租系爭建物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
吳運光、吳運豐均未表示爭執。又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
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參照),
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貸與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原告既為吳
運光之繼承人,於吳運光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受吳運光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即無理
由。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
(本院卷第9至10、36、251、264頁),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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