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郁茹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且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岱
倫於民國113年4月1日,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瑞蘭,就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頁)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
21頁),詎吳岱倫於113年4月23日,自系爭房屋窗戶跳出墜
至1樓而後身亡(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先予敘明。又前開
吳岱倫所為自殺身亡乙情,實係明知倘於系爭房屋自殺身亡
,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於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恐將侵
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與交易價值,卻仍執意為之
,自難認無故意存在,且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一事,與上
開吳岱倫所為自殺身亡之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吳
岱倫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就原
告所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再查
,原告復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而非桃園市,故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依前開原告主張事
實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及臺北
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條等規定,分別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法院所管轄,而非位
於本院管轄範圍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而本院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認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