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温學仕
温福賢
温福慧
温博仕
溫文仕
陳如欣
陳弘欣
温瑞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鄧易省
楊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呂鄧月妹
鄧玉定
鄧月英
鄧梅英
鄧玉英
鄧蘭萍(原名鄧金蘭)
鄧金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玉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00號1至3樓建物(面積待測量後補
正)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鐵皮農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
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呂鄧月妹、鄧玉定、鄧月英、鄧梅
英、鄧玉英、鄧蘭萍、鄧金玉為被告,及追加不當得利債權
之公同共有人陳如欣、陳弘欣、温瑞琪為原告,並經數次之
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56、380
至382;卷二第22、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温學仕、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溫文仕
(下稱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
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如附圖編號A,下稱A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鄧易省、楊春蓮、呂鄧月妹、鄧
玉定為庚路00號1至3樓(如附圖編號B-1、B-2,下合稱B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於民國85年2月間
以原告母親辛名義申請建照建築鐵皮農舍一棟(門牌號碼○5
6-4號,如附圖編號C,下稱C屋),違法占用迄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除A屋、B
屋及遷出C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
13年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計算式如本
院卷一第392頁)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A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
等5人。
㈡被告鄧易省、楊春蓮、鄧月妹、鄧玉定應將B屋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㈢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73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學仕等5人各72,303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被告鄧易省、楊春蓮為夫妻,原告温學仕等5
人之母辛與被告鄧易省之父梓為兄妹關係。原告之父戊於37
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各一部分系爭土地(面積150
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梓,尚未辦理移轉登
記,但已交付土地供梓使用,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A屋,80
年間由被告鄧易省及姊妹共同出資在鄧易省原蓋在B-1的2層
樓房屋疊加增建3層樓之B屋。C屋則為被告鄧易省起造。故
被告是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不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抗辯係
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經本院現場勘驗門牌號碼庚路139號(如附圖編號A)為1
層樓磚造建物,目前堆放被告鄧易省所有之雜物;1層樓
磚造建物與門牌號碼庚路00號鋼筋混凝土3層樓建物(如
附圖編號B-1)有連通之門,3層樓建物為被告鄧易省、楊
春蓮夫妻居住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如附
圖編號C)為1層樓鐵皮屋,現為原告全體出租予訴外人作
為工廠使用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2至366頁)。
2.A屋及B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參照房屋稅籍
資料(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查無庚路139號房屋稅籍
資料,惟庚路00號稅籍其中編號0000000000為1層土竹造
(土磚混合造)房屋,53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
7年8月8日繼承移轉予鄧易省;編號0000000000為2層加強
磚造房屋,72年7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梓,97年8月8日
繼承移轉予鄧易省,依此情事及上開房屋使用情形,應認
A屋及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鄧易省。
3.C屋為農舍,起造人為辛,85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辛,110年9月13日由温博仕繼承,有使用執照、桃園
市新屋區公所函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文暨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87至93、44
2至446頁)。被告則爭執C屋為被告鄧易省出資興建,不
知為何有使用執照等語。惟原告既自認C屋現為原告全體
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工廠使用(本院卷二第23頁),且原告
提出之2個鐵桶照片(本院卷二第25頁),無法證明為被
告之物品,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楊春蓮應將C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温學仕等5人,為無理由。
4.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戊於37年初,出賣舊地號000兩筆土地
各一部分(面積1506.7平方公尺,即目前之系爭土地)予
被告鄧易省之父梓,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已交付土地供
梓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依戶籍謄本記載,梓原住於戊戶內,37年6月9日住址變
更為○56號(本院卷一第109、117頁)。依土地登記簿
記載,戊於42年9月26日因放領移轉而取得舊地號000兩
筆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29、133頁)。依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辛於78年5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登記(本
院卷一第125頁)。依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可知,舊地號000兩筆土地因重測、合併,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43至147、268
至272頁)。
⑵依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略以(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頁):
①本院卷二第94頁以下錄音譯文(詳如附表)對話時間
為99年間,地點在庚路00號被告住家,在場人有辛、
原告温福賢、温福慧、温博仕、温瑞琪、被告鄧易省
、楊春蓮及鄧易省之母癸。如附表編號1譯文(我們
一直肯給你登記…拿權狀二次給你登記,是你們辦不
出來,不是我不給你們登記)提到的登記是指系爭土
地。編號3譯文「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
,是這邊蓋房,又蓋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
。」的登記指的是系爭土地,蓋房子是指複丈成果圖
的B1、B2、A,蓋工廠是指C。編號9譯文「才可以登
記」、「分割也分完了合乎條件」是在說系爭土地是
農地,要恢復農用才可以給被告登記。我父親向戊買
舊地號000的部分土地,因沒有辦法分割所以沒有辦
法過戶,現在已經過戶給第三人辛,合乎條件就是已
經分割完就可以過戶給被告。編號9譯文的000是如被
證五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43頁),編號9譯文的分割
是指分割出新地籍圖謄本所示的713-2(本院卷一第1
45頁),是因為買賣才分割的。編號11譯文「温福賢
︰不是我不給你登記。」;編號17、「温福賢︰我剛講
說二個解決的辦法,一個可以辦登記資料給你們可以
去辦登記,我知道的狀況要恢復農地才可以辧登記。
」以上所稱「登記」都是指系爭土地。
②被證9的錄音檔是我用手機錄音的,37年間我父親與戊
有金錢往來,有借貸關係,戊就建議我父親,舊地號
000的部分賣給我父親,以後鄰地會蓋學校,學生很
多可以做小生意,戊同意我父親蓋房子使用收益。85
年原告兄弟們拿不實資料登記使用執照,我都不知情
,是隔壁鄰居告訴我,我才準備要錄音。99年協商會
議之前,我聽隔壁鄰居說我才知道才準備錄音。協商
會議就是我錄音的那一天。原告沒有事先通知,就突
然來我家。如附表編號7譯文「姑丈叫我在這裡蓋的
」,姑丈是戊。我父親於37年間向戊買的是舊地號00
0的部分土地,戊同意在土地上蓋房子及使用收益,
有交付部分價金,及部分分期付款。當時舊地號000
土地界線很清楚,因為買的那一部分土地四面有三面
臨路。就是分割出來的系爭土地。如果沒有很清楚的
話,不會分割出來這塊土地賣給我。
⑶依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之錄音譯文內容(錄音光碟置於
證物袋,原音為客語,原告另整理兩造翻譯差異如本院
卷二第133至137頁),及被告鄧易省於當事人訊問之陳
述(本院卷二第168至173),可知原告之母辛、原告温
福慧、温博仕、温瑞琪對於原告温福賢數次發言「我們
一直肯給你們登記」、「我們家人不曾說要阻擋讓你們
去登記」等語均未反對,應係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只是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不符合農地農用
等限制而無法移轉,參以辛於78年間繼承土地後,於85
年6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25頁),可證
明被告所辯梓向戊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屬實。
⑷被告楊春蓮為被告梓之妻,為被告鄧易省之輔助占有人
,其餘被告均為梓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55頁)。原告均為戊之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
8至330頁)。原告繼承出賣人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
鄧易省繼承買受人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屋、B屋並返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A屋、B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予原告,為無理由。
⑸又C屋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雖為辛,惟原告温學仕等5
人於起訴時自承被告鄧易省於85年2月以辛名義申請建
造鐵皮屋農舍一棟並獲得使用執照。稅捐單位於85年起
對該棟農舍徵收房屋稅,稅款一直由其母親繳納等語(
本院卷一第13頁),且於如附表編號3譯文温福賢稱「
後來你們登記不出來的原因是什麼,是這邊蓋房,又蓋
工廠,這點卡到,你們登記不了。」,編號6辛稱「你
們這裡蓋房子就錯了,那邊給你這麼多,這邊沒稅,現
在要繳稅,每個月要繳稅,本來就是,是誰叫你們在這
裡蓋。」,顯係承認C屋為被告鄧易省所興建,只是以
辛名義申請建照,故原告請求被告鄧易省及楊春蓮給付
占用C屋或C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戊、辛從來沒有說要將系爭土地賣
給梓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惟上開證人縱未聽
聞此事,不代表必無此事,且本院認依錄音譯文及當事人訊
問已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故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錄音譯文(如附件,印自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測法複字第7700號
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