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龍成銘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8,99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62,8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係就原判決上
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7,662,867元。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
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即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9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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