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洲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楓林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1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7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2,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配電盤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本院為第一
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168元,及自民國112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
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9萬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利息起算日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有關「中興二營
區、中正中營區、中正東二及青帆東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中
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於111年3月18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下稱系爭配電盤)
,約定買賣總價為1,315萬元,原告並於112年3月14日先行
支付訂金69萬2,168元(下稱系爭訂金)予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需提供設備材料送審資料
、箱體承認圖,待送審無誤,以此份資料為驗收依據。」、
第2條約定:「本工程依送審合格品製作,甲方(即原告)
需派人到乙方楓林廠內驗收合格後出貨,若甲方無驗收乙方
有權利拒絕出貨,若有異狀,且可歸責供貨之缺失者,乙方
同意全責檢修更換。」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系爭配
電盤須待送審合格後,始得出貨。惟被告提送之系爭配電盤
及變壓器工程型錄資料經送審3次,均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審查後認
定不合格,予以退回。又依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規定,送審
資料複審以2次為限,複審超過2次者,每逾1次須扣罰懲罰
性違約金1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提出之送審資料,業經初
審1次、複審2次均未通過,顯見被告無能力履約,而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113年2月21日以桃
園建國郵局1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所收受領之系爭訂金,被告
於113年2月2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惟迄今仍未返還系爭
訂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領之訂金69萬2,168元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至終均依系爭契約履行,並已依原告指
示採購系爭配電盤設備所需之材料,被告並無擔保原告通過
送審之契約義務,僅在貨品有缺失且可歸責於被告時,負檢
修更換之責,系爭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係因原告之因素所致
,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則系爭契
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1
2年3月14日支付系爭訂金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曾歷經3
次提出系爭配電盤設備及變壓器工程型錄送交原告,原告分
別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3日將被告
提出之送審資料提送予艾奕康公司審查,惟均未能通過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存摺
明細、原告112年12月31日馬防字第112123101號函、113年1
月11日馬防字第113011101號函、113年1月23日馬防字第113
012301號函,及艾奕康公司113年1月3日艾奕康運字第11300
00543號函、艾奕康公司113年1月16日艾奕康運字第1130000
560號函、艾奕康公司113年2月19日艾奕康運字第113000057
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87頁、第389-393頁、第
395-411頁、第467-4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
1、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
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
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
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
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須提供系爭配電盤
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箱體承認圖,待送審無誤,以此份資
料為驗收依據。」;第2條約定:「本工程依送審合格品
製作…;第5條約定:「送審合格通知後,出貨時間配合現
場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5頁)等內容觀之,兩造對於
被告依系爭契約出賣予原告之系爭配電盤所須配置之規格
、圖說等,須先由被告備齊相關資料後交由原告提送予系
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艾奕康公司審查合格後,始能依送審合
格之同一規格、品項製做商品並交付予原告收受,於未審
查通過前,被告提供之商品均應認係未符合系爭契約債之
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上開事項既已明確記載為系爭契約內
容,應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已知悉並同意遵守,足
徵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系爭配電盤規格、圖說等材料
需經送審合格,自屬系爭契約重要給付義務內容之一部分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系爭配電盤須待
送審合格後,始得製作、出貨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
其並無義務擔保送審通過一節,自無可採。
3、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所稱「送審無誤」、
「依送審合格品製作」、「送審合格通知後出貨」等係屬
不確定之事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足認雙方要係以該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告給付系爭配電盤之清償期,於該事
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簽訂
後,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1日,將被告
提出之送審資料提送予艾奕康公司審查(見本院卷一第38
9-391頁),惟均經艾奕康公司審查不合格(見本院卷一
第395-407頁),原告乃分別於接獲艾奕康公司審查結果
後,於113年1月5日以騰字第113010501號函、113年1月17
日以騰字第113011701號函,通知被告依艾奕康公司審查
意見修正後重新提出送審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1-743頁
),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提出之審查資料,經艾奕康公
司審查後仍未通過,且艾奕康公司於回函中已明確表示複
審以2次為限,限期原告於收到審查意見後次日起5個工作
日提交書面回覆,逾期則有相關罰則,此有艾奕康公司11
3年2月19日艾奕康運字第113000057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09-411頁)。細觀艾奕康公司113年2月19日函文所
附審查意見,被告提出之送審資料仍有多達9項缺失,且
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自112年12月31日第一次提出送
審資料起,先後提出資料送審達3次,均未能通過,而被
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出賣系爭配電盤予原告,尤繫於被告提
供之審查資料能否通過監造單位審查,而被告於歷經3次
送審均未能通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履行系爭契約
之能力,上開「送審合格」、「送審無誤」等不確定之事
實,已確定不能由被告完成,尚屬有據。是以,被告依系
爭契約給付系爭配電盤之清償期應認已屆至,而被告因可
歸責予己之事由致無法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認可採。
從而,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1
3-417頁)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收件回
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解除,實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債務未履行者,因契約解除而無須履行,其
已履行者,當事人即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責任,其返還
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悉依民法第259
條各款之規定,此觀該條規定之內容自明,初不因兩造契
約之解除所由生之解除權係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而異
,亦不因解除權由何造發動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
於113年2月21日存證信函中已向被告明確表示「通知貴公
司第3次送審資料不合格,爰以此函解除契約」等語,詳
如前述。又兩造對於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給付被告系爭
訂金一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則系爭契約
既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訂金,堪予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即69萬2,1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事件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7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69萬2,16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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