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號
TYDV,113,訴,6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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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蔡承志
蔡志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詹木濱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承志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七九號强制執行事件,於擔保債
權超過如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承志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其父即原告蔡志輝之債務。嗣被告持本院112年度
拍字第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列112年度司執
字第72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蔡志輝不認識被告
,亦未向被告借錢,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務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此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蔡志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蔡
承志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經預扣第1年利息90萬2400
元,及扣除地政士勞務費6000元、規費5080元、謄本費200
元(計1萬1280元,下合稱設定費用),伊以餘額308萬6320
元簽發票號NHA0000000號、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
行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交
蔡志輝,以為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蔡承志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桃園市龜山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可稽,且
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債權均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蔡志輝向被告借款金額為309萬7600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若
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此前已成立他筆金錢借
貸之利息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自
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
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
、59頁,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已表明蔡志輝向被告借款
,由蔡承志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
保之意旨,可見蔡志輝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蔡志輝(由訴外人洪進鈿陪同)、被告於107年12月11
日前往陳惠雪地政士事務所,由蔡志輝親自簽收系爭支票,
其面額308萬6320元係以借款本金400萬元扣除第1年利息90
萬2400元及設定費用1萬1280元得來,借款關係存在於蔡志
輝與被告之間,當時蔡志輝神情正常等情節,業經證人即該
事務所承辦助理胡江萍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本票簽收書(附
有金額計算式)、借款金額核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
19頁)。益徵蔡志輝確有向被告借款,並受領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原告主張蔡志輝未向被告借款云云,委無足取。
 ⒊關於借款金額,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簽收書、借款金
額核算表均記載為4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59、217、219
頁)。細繹其中系爭支票面額308萬6320元部分,已於107年
12月11日如數兌現(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函),堪認蔡志輝
已受領此部分款項之交付。又設定費用1萬1280元部分,經
蔡志輝於107年12月11日同意於借款400萬元中扣除,以清償
其所負設定費用之債務,此有系爭本票簽收書所附金額計算
式足據(見本院卷第21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亦應計入
蔡志輝取得之借款金額。另預扣第1年利息90萬2400元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蔡志輝,依上說明,即不成立金錢借貸。準
此,被告交付蔡志輝之借款金額應為309萬7600元(計算式
:308萬6320元+1萬128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蔡志輝
於107年12月11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張庭蓁提示
兌現,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
1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然蔡志輝既以自己
名義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並受領系爭支票,無論蔡志輝
嗣後如何轉讓系爭支票、由何人實際取得票款,依上說明,
均應由蔡志輝負返還之責。故原告主張未取得借款云云,被
告抗辯借款金額為400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未記載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見本卷第83、8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於
112年4月24日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業
經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案卷無訛,則依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歸確定
,被告復自陳沒有其他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見
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即為系爭借款

 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 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人雖未約定
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以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借款契約書雖約定按月利率1.88%計算利息(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此部分未記載於如附表一所示設定
登記內容(見本卷第83、8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說明
,僅有其中自110年12月6日(即設定登記之清償日期)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職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確認
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僅於逾附表二所示範圍部分核屬有據
。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附表二所示範圍部分應予
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擔
保債權為400萬元本息,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經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甚明。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如上㈡所述,則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此範圍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㈣系爭抵押權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未獲清償
,如上㈡所述,則其設定登記之存在,雖影響系爭土地所有
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所有人有忍受之義務。從而,原告
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擔保債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範
圍之强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洪進鈿(已歿)之配偶張庭蓁,以證
蔡志輝並非借款人,亦未取得系爭支票款項云云。然蔡志
輝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受領被告簽發
之系爭支票,詳述如上三、㈠,不論被告如何處分系爭支票
、交由何人提示兌現,均不影響其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成
立,故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一: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山壢登跨字第008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詹木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貨款、利息及應收帳款等。 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志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蔡承志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309萬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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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