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2號
TYDV,113,訴,42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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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建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潔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2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
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 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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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