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15號
TYDV,113,訴,28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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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羅永宙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字號為民國6
4年11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登記字號64年11
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則
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79年11
月15日,是其所擔保借款債權應至94年11月15日已罹於時效
,被告於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故
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看不出債務人身分證字號,無法確認目 前所欠金額,但依謄本所示曾於67年間拍賣,不確定是否是 當時地政事務所沒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 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4年11月16日起至79年11月15 日,已如前述。民法上雖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 故解釋上此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然依常情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應與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 期相當,或略長於清償日期,始可確保權利人之債權受償 。是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期限,為79年11月 15日。
(三)被告未提出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之請求權有時效 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應認時效並未中斷。則依上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應於94年11月15日前,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為99年11月15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 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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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