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林家祥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謝志偉(即謝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下述期間向伊借款多次,均未清償:
⒈民國112年5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有簽發
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0萬
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⒉112年6月1日借款23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及身上已有現金1
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⒊112年6月6日借款15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及身上已有現金2
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⒋112年6月13日借款60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
擔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伊配偶帳戶提
領之40萬元、伊身上已有現金8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
鼎然在場見證。
⒌112年6月19日借款100萬元,伊交付借款當下,有林信安在場
見證。
⒍112年9月5日借款35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交付借款當下,有林信安在場見證。
⒎112年5月31日再次借款10萬元,並於113年1月11日簽訂還款
合約。
㈡其中第1至6筆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而第7筆借款已約定113年1月17日為
清償期,但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至⒍所示部
分,迄今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31日之借據
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
交易明細、112年6月6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
年6月13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9日之
借據、112年9月5日之借據與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固堪屬實。
㈡惟原告就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⒎所示借款所提出之113年1
月11日借據(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記載「還款合約」,且
借款金額及借款日期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貸
與新台幣拾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其金
額、日期與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所示借款完全相同,僅
增加「還款日期為113年1月17日前清償」之約定;又經本院
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應係112年5月31日有借款2筆10
萬元給被告,並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
視同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11日借據與其起訴狀所載係於113年1月1
1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不符,本難採信;假若原告所
述係112年5月31日有2筆10萬元借款乙節屬實,理應會將2筆
借款金額寫在一張借據,或於同日簽立2張借據,但被告係
於112年5月31日先簽發借據,復於113年1月11日再簽署還款
合約,有112年5月31日、113年1月11日借據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8、34頁),顯與常理相悖;且被告於112年5月31日
尚有簽發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如原告於同日確
實共借2筆10萬元予被告,原告豈會只要求被告簽發1張本票
?是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所簽發之借據(即還款
合約),應僅係就112年5月31日之10萬元借款增加還款日之
約定,而非另有其餘借款存在,是原告主張有事實及理由欄
貳、一、㈠⒎所示10萬元借款並非可採。
⒉復參以原告係當庭改稱其係於112年5月31日借款2筆10萬元,
與被告所收受之起訴狀內容並不相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借款予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應共計243萬元(計算
式:10萬+23萬+15萬+60萬+100萬+35萬=243萬)。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事實
及理由欄貳、一、㈠⒈至⒍所示借款存在,依前所述僅有事實
及理由欄貳、一、㈠⒈有約定清償期,其餘5筆借款所約定之
清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2
日送達被告,惟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43萬元,並應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43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