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謝秀月
被 告 楊宗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
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
月9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亦未返還借款。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聊天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0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給付,自應
負清償之責,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18日寄存
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本院卷第55
頁)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