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78號
TYDV,113,訴,257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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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彭彥程

韓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4,1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追加
聲明撤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等語(本院
卷第170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於程序上無意見,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彥程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
6萬元至今未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1533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民族路5段147巷35號3樓之建
物(以下合稱35號3樓房地)為被告彭彥程所有,雖曾經以
信託登記名義登記於其母即被告韓明君名下,但經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二人間詐害債權之信託契約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
銷35號3樓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彭彥程所有,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被告二人又另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再度將上開不
動產辦理登記至被告韓明君名下,經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亦
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定)。又原告執本院前所
發給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1478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以被告
彭彥程所有之35號3樓房地為執行標的聲請查封拍賣中。但
被告韓明君竟以其曾為被告彭彥程之35號3樓房地支出頭期
款、房屋貸款等,聲稱對彭彥程有4,164,118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彭彥程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0號)。該
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詐害原告之債權以參與分
配而作成,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
185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4,164,11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本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㈢就聲明第1項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提起訴訟主張應塗銷被告二人間以和解為
登記原因之3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並認定於109年8月27日以和解為原因之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塗銷,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並於112年7月17日回復登記於被告
彭彥程名下。被告韓明君因上開房地支出頭期款、房屋貸款
等共計4,164,118元,經法院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
彭彥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被告韓明君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彭彥程請求如數給付,並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確定,且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系爭執行案件對被告彭彥程名下上開不動產拍賣參與
分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及詐害債權,洵無可採。
退步而言,因原告與被告彭彥程間之債權經本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認定超過27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且原告也可能另自訴外人秦朝添處獲償,姑不論原告本件各
項主張有無理由,原告不可能受有4,164,118元之損害。且3
5號3樓房地倘經拍賣換價,應由各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原告
非唯一之債權人,也未必可獲得全額清償,縱因被告韓明君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參與分配,仍應比較參與後及未參
與時,其他債權人可分配數額之差額,而非逕以參與分賠之
債權額全額作為賠償數額,何況系爭執行案件尚未分配,各
債權人受影響之數額未定,損害尚未發生,原告預作請求,
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韓明君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彭彥
程請求返還4,164,118元,並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
,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又,原告執本院所發給之債權憑
證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91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韓明君則執前開確定
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彭彥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與112年度司執字第9
1478號案併案執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通知及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乙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查閱甚明,且為二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依民法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
應指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包含契約之債權、物
權行為,或單獨行為),而本案被告韓明君執為執行名義之
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本身並非私法法律行為,無可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方式排除系爭支付
命令之執行力,從而原告執意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認無理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本件被告韓明君係執本院核發
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於該執行名
義未經依法廢棄排除執行力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本
身難謂屬不法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不當得利給
付為假債權,目的在參與分配云云,被告二人否認之,而原
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前案之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為據。但查,上
開前案之主要爭點之一為被告韓明君彭彥程間就35號3樓
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並經判決認定二人間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但被告韓明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為其曾
為登記在彭彥程名下之35號3樓房地支出頭期款及房屋貸款
共4,164,118元,既經判決認定二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則上開款項之支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彭彥程應如數
返還等語,而前案認定借名登記之關係不存在一事不能當然
反面推論韓明君就該房地無支付任何款項,亦不足推論其與
彭彥程間有無金錢往來或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從而原告徒
憑前案認定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之事實,已不足以證明被告
韓明君對被告彭彥程之不當得利債權為虛構,遑論本案強制
執行尚未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71頁),即便拍定後,其上尚有抵押權人可優先分配,原
告能否受分配及可獲償之金額若干均有未明,其逕以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額4,164,118元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亦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4,164,118元云云,難認有理。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11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撤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另訴確認或代位異議,要
非本案所需審究。末原告就其聲明金錢給付部分,請法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各款合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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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