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32號
TYDV,113,訴,243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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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方耀揚(原名方銀德)


被 上訴人 卓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故自114年1月15日起算2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於114年2月7日屆滿,然上
訴人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所提「
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日期即明,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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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