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簡惠美
被 告 李育任
訴訟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遭被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偽稱區公
所人員及檢察官,謊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調查,需依指示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利調查,致原告陷
入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0
015元至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妙法禪香精品館(下稱系爭店鋪
)名義申辦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惟系爭店鋪未於公司登記之地址營業,被告所述之款項
取得情形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予詳查。
況刑事偵查認定不影響民事之請求,被告無端獲取詐騙贓款
,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萬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店鋪於111年6月24日上午
,一位不詳客人至系爭店鋪欲購買原價150萬元之水晶桌,
經商議後以140萬元成交,不詳客人遂將140萬元轉帳至系爭
帳戶,嗣1小時後,不詳客人突稱配偶不答應,欲解除水晶
桌之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135萬元價金,剩餘5萬元作為給
被告之捧場費用,被告即提領現金返還予該客人。被告係遭
詐騙集團利用,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縱認兩造間存在不當得利關係,惟被告不知受領上開款
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款項亦已返還予客人,被告所受之
利益既已不存在,自免返還或償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育任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以妙法禪香精品館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某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簡惠美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按:本判決附表即引用
檢方處分書之附表】。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妙法禪香精品館的負責人及系爭
帳戶申辦人,但我沒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當時是有
客人來我店裡要購買水晶桌,我便將原價150萬元的水晶桌
以140萬元的價格販售給他,嗣該顧客即將價款匯入系爭帳
戶,但他事後反悔,要求我現金退款135萬元,5萬元就當作
捧場費,所以最後我就提領135萬元還給他,我不知上開款
項為詐騙所得等語。
2.依告訴人簡惠美陳述及所提供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開通文件所示,簡惠美於111
年6月21日,依詐騙者指示開通其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
並依詐騙者指示重設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復於同日將重設後
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傳送予詐騙者,則自斯時起,詐騙告訴
人者所屬詐欺集團已取得上揭網路銀行操作權限。
3.查被告經營妙法禪香精品館,從事水晶藝品買賣事業一節,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函所附歷次商業登記抄本、被告
從事水晶藝品銷售之紀錄影像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再者
,本案受騙款項於111年6月24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系
爭帳戶時,即以「水晶」為交易備註,而該等交易備註係由
款項轉出者所為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2日函等附卷可徵。參以上揭2.說
明,本案受騙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時所為「水晶」之交易備註
者,即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核非虛。
4.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
人等而有所不同。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
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言詞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持有人因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帳戶資
訊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
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進而
推測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是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據上,本件依檢察官調查之結果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實際經營藝品店或販售水晶桌,亦即
主張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節,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
,仍難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
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140萬00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及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 提領金額 1 簡惠美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為區公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致電告訴人,並佯稱:有人持告訴人之證件申辦戶籍謄本,告訴人之資料疑似外洩,恐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云云,嗣又佯為檢察官張介欽,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伊要清查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調查告訴人是否涉案,故須請告訴人配合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9時32分許、 新臺幣140萬元 111年6月24日11時32分許、新臺幣1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