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鍾嘉彌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敏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與訴外人鍾博曦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即原告乙○○,而鍾博曦於113年7月1日因
心肌梗塞死亡。原告2人於整理鍾博曦之遺物時,始發現鍾
博曦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且被告亦明知鍾博曦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鍾博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性行為、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單獨相約出遊等行為,是被告上
開行為,顯嚴重侵害原告甲○○與鍾博曦間婚姻圓滿及家庭完
整性,致原告甲○○之身心嚴重受創,而原告乙○○除要面對父
親即鍾博曦猝然離世外,更要承受鍾博曦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之情形,致原告乙○○對原本擁有幸福家庭之印象及回憶,一
夕破滅而使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博曦係因參加露營社團認識且為朋友,
雖知悉鍾博曦已婚,然二人並非男女朋友,未曾與鍾博曦發
生過性行為,亦未有單獨出遊,均為露營車隊團體活動,且
均夜宿於各自駕駛之車輛,並未共用營帳。又被告雖曾與鍾
博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聊天,然討論話題含括露營旅遊之社
團活動及國內外政經、股票、基金投資等,部分雖看似調情
之言語,惟此為鍾博曦說話之方式,有些男性就是愛講,不
能僅因被告為女性,即認二人間為不當交往。另原告提出被
告露營時之洗澡照片,應係遭人偷拍,不得作為被告與鍾博
曦有不當交往之證據使用。至原告甲○○與鍾博曦間婚姻相處
問題,不應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
配偶之人或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㈡原告甲○○與訴外人鍾博曦於96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即原告乙○○(100年生),鍾博曦於113年7月1日死亡,而被
告知悉鍾博曦為已婚且育有一子之情形,並曾於113年3月至
113年6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博曦聊天,二人亦曾於
原告所指113年3月9日、3月17日、4月6日、5月25日見面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之具體行
為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以LINE對話調情、單
獨相約出遊,所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範疇等語(本院卷
二第316、327至338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原告即應就其前揭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鍾博曦於113年3月9日在不明地點、同年4月6
日、5月25日在屏東合意性交,113年3月17日在高雄茂林區
單獨相約出遊並合意性交云云(本院卷二第316頁,附表編
號1、4、7、11),無非以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
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31頁、第87至99頁、第203頁),但
從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並無直指二人間發生
性事之人時地事物等具體情節,對照被告所提出同日期含照
片等圖檔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113年3月9日至11日之對話
所附照片與野外履勘相關,討論之內容則涉及車隊溪谷露營
規劃、校園問題、財經投資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177
至180頁截圖,原告所提出者為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文字檔
);3月17日之對話截圖及所附照片,討論內容為多人野溪
露營(本院卷二第51至57、181至183頁截圖,原告所提出者
為本院卷一第31頁文字檔);4月4日至7日之對話截圖及所
附照片(本院卷二第210至215頁截圖,即原告提出本院卷一
第87至99頁文字檔),談論內容涵蓋露營及營隊朋友間生活
瑣事、家人相處情形、投資等,縱部分言談夾雜性話題,但
並無具體時地情節,究竟是言語上吹噓玩笑或是果有發生性
行為,徒憑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指性行為為真;5月26
日之對話,對照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269至270
頁截圖,即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203頁文字檔),也無關於
發生性事之具體情節,不能以對話內容擷取隻字片語加以臆
測。至於原告提出被告露營時沐浴照片(本院卷二第319頁
)欲證明被告與鍾博曦間單獨出遊不當交往云云,但觀之該
照片僅被告一人入鏡,非與他人共浴,且未直視鏡頭或故作
姿勢拍照,其稱遭人偷拍,非無可能,該照片攝影者不明且
無可求證拍攝之當下情境,自不能憑以證明被告與鍾博曦間
有何踰矩行為。從而,原告僅以上開對話紀錄不足證明被告
與與鍾博曦間有何性行為或單獨親密出遊逾矩之情。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鍾博曦以LINE對話調情,逾越正常男女社
交範疇云云,亦係以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一
第19至283頁,所指具體調情對話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但對照被告提出含完整照片等圖檔之連續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二第43至169、177至314頁),兩人之對話內
容範圍甚廣,主要多為關於車隊野溪露營,亦有討論政經、
股票基金投資、教育,也偶有提及各自家庭生活,也有部分
與性有關之話題,被告與鍾博曦既為露營社群結識之朋友,
觀之卷附聊天紀錄完整連續語意脈絡,多為露營相關話題討
論或日常瑣事,縱有情緒抒發或談笑,甚或有性話題,但於
熟識朋友間豪放不羈之輕鬆談笑或穿插情色玩笑吹噓本屬可
見,以現今社會型態生活多樣化,不論男性已婚或女性已婚
者各自保有個人社交、行動、言論自由及隱私自屬當然,倘
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存有男女情愛,不能因女性社交、相處談
話之對象為已婚男性友人,就認為談話一觸及性話題即屬與
有婦之夫不當交往、行為踰矩,反之亦然。而本件未見被告
與鍾博曦互以戀人親暱相稱,也無可以勾稽具體人時地事物
之煽情性事事實,亦無遭攝錄出入旅館等非公開場合或有親
密肢體接觸之照片,鍾博曦已歿,無從究明與被告間關係及
上開談話內容所連結之具體前後情境為何,鍾博曦是否認真
並非本案所審究,但被告是否與鍾博曦間確生有男女情愛而
逾越社交範疇侵害原告之配偶、父子等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
,僅憑LINE聊天紀錄之情色空談吹捧,無從確信被告這方是
出於男女情愛為基礎之互動,原告擷取片段話語內容以二人
言語調情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主張此舉侵害其身分權益
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0萬元、給付原告甲○○6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二第316、327至33
8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9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2 113年3月10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9頁) 3 113年3月11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4 113年3月17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單獨相約出遊 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319頁) 5 113年3月27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63頁) 6 113年4月4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7 113年4月6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93頁) 8 113年4月7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 9 113年4月9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07頁) 10 113年4月13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25頁) 11 113年5月25日 性行為 原證2(本院卷一第203頁) 12 113年5月26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03頁) 13 113年5月31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 14 113年6月9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41頁) 15 113年6月16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