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曾吳中筠
被 告 張羅依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伊配偶即訴外人庚已婚,仍自民國112
年5月中旬至113年7、8月間,與庚發生性行為及親密合照,
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伊配偶庚發生性行為及親密合照之事實,有
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外放卷)、該二人以通訊軟體傳送之
對話內容及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
庚上開行為顯然逾越男女交遊之份際,其不正常往來之程度
為一般社會通念所難以容忍,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慰撫金
,核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
任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8000至5萬2000元,為其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見外放卷之戶籍
查詢資料);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兩造之財產與收入資
料(見外放卷);以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期間、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以
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
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
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