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73號
TYDV,113,訴,197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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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王順利
胡春梅
王慧如
王順良

王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以王順利為被告,請求撤銷其與其他未知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秋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7年1
0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於107年12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
銷繼承登記。嗣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王秋和之繼承資料,查
明繼承人,原告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核屬追加對訴訟標
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胡春梅、王慧如、王順良王慧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順利前積欠原告票款債權,計算至11
3年5月16日之本金利息尚欠新台幣(下同)148萬3,227元,
被告之父王秋和於107年10月21日亡故,遺產如附表所示,
王順利未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附表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王胡春梅一人取得,並於107年12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完畢,王順利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已有害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胡春梅塗銷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秋和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所為
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胡春梅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王順利:附表所示之遺產為一間房子,均歸王胡春梅,當時
伊有拜託王胡春梅拿出現金讓伊還債,伊母親就拿出50萬元
替伊還給朋友,所以伊分得的部分變成以現金償還50萬元,
屬於有償行為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王順利之債權人,王順利於被繼承人王秋和
故後,與其餘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王胡春蘭1人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土地及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桃補
卷第4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地政機關分割繼承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而被告王順利亦不否認
上開事實,亦自陳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惟否認附表所示遺
產之分割協議係出於無償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否為無
償行為?
 ⒈據被告提出代償證明書1紙載明:「緣王順利前向陳正崴借款
50萬元,嗣於107年10月30日經王胡春梅以現金交付方式代
為清償王順利陳正崴所負50萬元債務,並由陳正崴確認受
領無訛,上開50萬元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特立此書為證
。上皆內容經陳正崴、王胡春梅王順利三方向羅盛德律師
確認並擔保為事實無誤,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
經核該代償證明書下方確有陳正崴、王胡春梅王順利三人
之簽名用印,並蓋有羅盛德律師印文,其形式上之真正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該紙代償證明書為
真。參酌上開代償證明書所載代償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
時間點適於王秋和亡故後,被告等人為分割協議之前,復參
王秋和過世後所遺留遺產核定之總額為262萬4,447元,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頁),是按王順利之應繼分計算,其所應分得之數
額為52萬4,889元(計算式:2,624,447×1/5=524,8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開代償數額50萬元尚屬相符,堪信
王順利所辯尚非虛假。又王順利將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以
50萬元代價,委由王胡春梅為其代為清償債務,雖減少積極
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代償之對價與其應繼分
之客觀價值相當,於王順利之資力無影響,難謂係詐害行為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為王順利之債權人,然王順利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已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核與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王胡
春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
日所為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胡春梅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被繼承人王秋和所留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7.77平方公尺 1分之1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89平方公尺 1分之1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 動產 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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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